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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因交往多年之女友A 移情別戀,且分手不久即與任職於派出所之甲的舊識巡官B 訂婚,因而懷恨在心。某日甲駕車在A 返家必經之路旁守候,見A 騎機車經過,即駕車尾隨,於十字路口遇紅燈,見A 停車,即佯裝剎車不及,故意追撞A 之機車,A 被撞飛落地,手臂嚴重骨折,B 聞訊趕至,協助處理傷患送醫、指揮交通及逮捕現行犯事宜。警詢時,B 未對甲踐行權利告知,即直接詢問甲:「為何撞A?意欲為何?」甲回答:「你心裏明白!這種女人死不足惜!」B 再問:「是否想撞死她?」甲回答:「我已說過了,這種女人死不足惜!沒死至少也要落個殘廢,才能洩我心頭之恨!」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身分傳喚A 依法訊問,並製作偵訊筆錄,另調閱道路監視光碟,自行勘驗後,即以甲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甲之警詢筆錄、道路監視錄影光碟、A 在偵查中作證之筆錄等為證據方法。試問:(一)派出所巡官B 就本案之警詢應否迴避?(二)甲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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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酒醉開車,疏未注意,撞倒路人A,A 起身後只略感頭痛,以為沒事,向甲取得名片及聯絡電話後,表示保留告訴權,便獨自返家。嗣甲被警員以酒後駕駛移送法辦,檢察官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罪,對甲為緩起訴處分,並敘明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在緩起訴期間,A 因先前車禍,視力逐漸退化,終致失明,經向甲索賠,甲不聞不問,A 憤而向檢察官提出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為A 對過失重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但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酒後駕駛致重傷罪。試附理由,回答下列二問題:(一)對於A 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是否須為不起訴處分?(二)檢察官得否再對甲之犯行,以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酒後駕駛致重傷罪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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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 日之商業本票,向甲借得同額之款項。詎本票屆期,甲多次向A 請求清償票款,A 屢次推託,甲為行使追索權,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由,駁回甲之聲請,甲遂自行在本票發票日上填載104 年1 月1 日,再次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後,A 以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案情,以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係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甲犯罪情節輕微,且情堪憫恕,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裁量減輕其刑,聲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試問:(一)刑事簡易判決處刑適用之要件為何?(二)本案簡易庭可否為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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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涉嫌侵入住宅搶奪及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兩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諭知侵入住宅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試問:(一)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加重搶奪罪部分之量刑太輕,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不當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之傷害罪部分,係甲犯搶奪罪時,為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被害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甲之所為應已構成加重準強盜罪時,應如何審理與判決?(二)檢察官未上訴,僅甲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論罪科刑均無不當,僅定合併執行刑太輕,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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